基本案情

2021年3月2日,钟某与清远市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《清远麻鸡2号养殖合同》约定,公司提供技术指导、鸡苗、饲料等物料供应及销售环节的建立和管理,鸡苗、饲料、药物、疫苗等由公司规定,下苗后公司派技术人员为养户作技术跟踪指导,养户必须按照公司的相关要求进行饲养管理。钟某负责养殖的场地、设施和劳动力,以及到公司指定地点领取物料等所需要的费用。钟某应按合同规定将委托养殖的肉鸡交回公司回收。双方并约定成品鸡回收固定的日龄在115天以上。

合同签订后,钟某向公司领取清远麻鸡2号(项)鸡苗17692羽。期间,公司派出技术人员指导钟某进行养殖。公司在鸡龄134天向钟某回收成品鸡,但钟某认为养殖过程中被告超过115天后仍然不回收肉鸡,导致其消耗105B肥鸡饲料299包,故双方产生纠纷,诉诸法院。

裁判结果

清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,涉案《养殖合同》约定成品鸡回收日龄在115天以上,但并未约定回收日龄的最大极值,属于典型的没有具体约定情形。为此,应当参照清远鸡养殖的指导规范和食用习惯进行综合考量。参照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0月1日实施的《地理标志产品 清远鸡(DB4418/T016-2020)》技术规范,其中对清远鸡上市天龄作出具体要求,母鸡一般应大于或等于115天、公鸡一般应大于或等于140天、去势公鸡一般应大于或等于160天。

此外,为保证清远鸡肉质嫩滑可口,从习惯常识推断鸡龄不应太老,结合清远地区市场上清远麻鸡出栏日龄情况,法院认为被告在鸡龄134天内进行肉鸡回收仍在合理范围内,钟某消耗鸡饲料应自行负担,故钟某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。

法官说法

清远鸡是清远宝贵的农业地方品种资源,畅销全国、名扬海内。尽管清远鸡深受“饕餮”喜爱,但是对于鸡质鸡龄却“众口难调”。本案双方仅约定了肉鸡回收的下限天数115天,但对回收的上限天数却没有约定进而引发纠纷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一十条规定,合同生效后,当事人就质量、价款或者报酬、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可以协议补充;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。第五百一十一条也规定,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,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,按照行业标准履行。实际上,清远鸡有着上千年的养殖历史,在社会民间早已形成一定的养殖习惯和行业规范,《地理标志产品 清远鸡(DB4418/T016-2020)》即具体总结了清远鸡不同鸡种的上市日龄,而根据本地交易习惯、食用常识,认定鸡龄115-134天进行肉鸡回收仍为合理范围之内。

当然,养殖公司与养殖户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回收肉鸡的时间区间,设定回收天数的上下限值,既能确保在市场推出肉质可口、韧滑兼具的清远鸡,又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,实现养殖规范和市场供应的双赢。

通讯员 |肖颂洋 黄慧航编辑 |罗雯婕

校对 |赵彩红审核 |黄保长肖珍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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